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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規

礦産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作者:網站管理員 日期:2015/10/28 13:35:41 點擊:3157 屬于:礦業法規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礦産資源開采的管理,保護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礦産資源開采秩序,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開采礦産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開采下列礦産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内的礦産資源;
(二)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産資源;
(三)外商投資開采的礦産資源;
(四)本辦法附錄所列的礦産資源。
開采石油、天然氣礦産的,經國務院指定的機關審查同意後,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下列礦産資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産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礦産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産資源。
開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産資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産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産管理工作的部門在審批發證後,應當逐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産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四條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需要申請立項,設立礦山企業的,應當根據劃定的礦區範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條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采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礦産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準文件;
(五)開采礦産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開采國家規劃礦區或者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内的礦産資源和國家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申請開采石油、天然氣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批準設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進行石油、天然氣開采的批準文件以及采礦企業法人資格證明。
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内,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需要采礦權申請人修改或者補充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資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知采礦權申請人限期修改或者補充。
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
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采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七條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0年;中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小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采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标志。
第九條國家實行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采礦權使用費,按照礦區範圍的面積逐年繳納,标準為每平方公裡每年1000元。
第十條申請國家出資勘查并已經探明礦産地的采礦權的,采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确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采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産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确認。
第十一條采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人國家預算管理。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财政部門、計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礦權人提出申請,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财政部門制定的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的減免辦法審查批準,可以減繳、免繳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
(一)開采邊遠貧困地區的礦産資源的;
(二)開采國家緊缺的礦種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礦山企業嚴重虧損或者停産的;
(四)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财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采礦權可以通過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償取得。
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權限确定招标的礦區範圍,發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對境外招标的礦區範圍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确定。
登記管理機關組織評标,采取擇優原則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繳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費用後,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并履行标書中承諾的義務。
第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内的采礦權人合理開發利用礦産資源、保護環境及其他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并提交年度報告。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内,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
(三)變更開采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
第十六條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領取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超越批準的礦區範圍采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不依照本辦法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産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标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産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恢複;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擅自印制或者僞造、冒用采礦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産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滞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開采石油、天然氣礦産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采礦權人被吊銷采礦許可證的,自采礦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請采礦權。
第二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采礦許可證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申請登記書、變更申請登記書和注銷申請登記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辦理采礦登記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收費标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财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開采礦産資源,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特别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中外合作開采礦産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合同前,将合作的礦區範圍、開采礦種、開發利用方案等資料報原發證機關複核并簽署意見;在簽訂合同後,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采礦許可證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換領新采礦許可證。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辦的礦山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開始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并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減繳、免繳。
第三十一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頒發的采礦許可證和吊銷的采礦許可證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礦區範圍,是指經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劃定的可供開采礦産資源的範圍、井巷工程設施分布範圍或者露天剝離範圍的立體空間區域。
本辦法所稱開采方式,是指地下開采或者露天開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附錄的修改,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和1990年11月2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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